電池充電器與帶有充電電池的設備是否構成類似商品?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紙終審判決給出了答案。法院針對“ATEN”商標爭議行政糾紛一案,判定第9類商品中的電池充電器與計算機等帶有充電電池的設備構成類似商品。
記者了解到,2003年6月5日,自然人賴福德提出第3582388號“ATEN”商標(下稱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2004年7月13日該商標被核準注冊使用在第9類商品中的電池充電器上。
2009年2月3日,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以爭議商標系對其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響力的第612485號“ATEN”商標(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腦、計算機等商品上,下稱引證商標商標)的惡意搶注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撤銷爭議商標注冊的申請。
商評委裁定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有區(qū)別,并且在案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引證商標在電池充電器商品上或與電池充電器相類似的商品上經(jīng)過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據(jù)此,商評委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隨后,宏正公司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雖然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但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不能認定為類似商品,遂一審判決維持商評委裁定。
宏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為,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設計帶有充電電池的設備,因此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電池充電器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電腦、計算機不可避免地會在大量場合下同時出現(xiàn),兩者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相同,容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另外,考慮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在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的表示完全相同的情況下,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明顯有“傍名牌”的嫌疑。
據(jù)了解,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認定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
針對該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電池充電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電腦、計算機商品雖分屬不同的類似群組,但電腦和計算機通常與充電電池配套使用,計算機商品與電池充電器具有較強關聯(lián)性。同時,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構成要素、組合方式以及整體形態(tài)等方面均高度近似,而且引證商標的顯著性較強,在此情況下,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分別使用在具有較強關聯(lián)性的電池充電器和計算機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商品為同一主體提供,或者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lián)系。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商評委被訴裁定,并要求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記者日前通過中國商標網(wǎng)查詢獲悉,目前爭議商標的商標流程顯示為“爭議完成”。(王國浩)